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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成功代理的山东省疑难经营秘密侵权案件!(二)该案历时八年!

密,同时在客观上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主张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是其《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及其母公司博泵科技公司对其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理由如下:首先,《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制定主体虽然都是博泵机电公司的母公司博泵科技公司,并非博泵机电公司,但二者系关联公司,刘瑜的职务仍是由博泵科技公司任命,且劳动合同也一直是与博泵科技公司签订,故《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及里面的保密条款对刘瑜仍适用,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博泵机电公司证人证言来看,《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制订后,公司的高层及中层均有应知的义务,刘瑜作为博泵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04年后也是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方面业务的全权代表,代表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客户签署多份合同,对公司相关保密制度当知晓最后,从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刘瑜任职文件看出,刘瑜最终职务是总经理(享受副总级待遇),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因此,刘瑜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应具有比普通员工更高的保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员工管理规定》和《营销承包实施意见》构成合理具体的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苏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同时具备了商业秘密认定中秘密性、实用及经济价值性、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三性的要求,构成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刘瑜、麦乐公司、徐敬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认为徐敬清、刘瑜违反博泵机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麦乐威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麦乐威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徐敬清、刘瑜违法的情况下,获取、使用和侵犯了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向博泵机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认定的4份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客户的贸易合同来看,其中3份上有刘瑜签字,故刘瑜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接触;但认定刘瑜披露、麦乐威公司和徐敬清获取及非使用博泵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麦乐威公司与苏丹方面业务往来的形式发票及商业发票仅为复印件,且仅是与苏丹DANFODIO公司和苏丹ALDANGA公司的贸易往来,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博泵机电公司所享有商业秘密指向的客户为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和苏丹农业与水资源灌溉部,因此,博泵机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明麦乐威公司的侵权事实;其次,根据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博泵机电公司在2006年后失去苏丹方面的客户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原因,并非是由于麦乐威公司不正当竟争产生的。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客户的贸易方式主要是通过通过银行提供融资和担保,但因其后来不具有为苏丹的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的能力,导致其苏丹客户不再与其合作并转而寻求我国国内其他具备这种能力的合作对象,且麦乐威公司与苏丹方面建立业务关系也是通过苏丹大使馆的邀请,麦乐威公司及徐敬清有合法渠道与苏丹方面建立业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博泵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博泵机电公司未能证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博泵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泵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0元,由博泵机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博泵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盖有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以下简称淄博工商博山分局)档案专用章的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刘瑜为博泵机电公司董事、经理,是公司高管,且是苏丹代表负责人,其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并违反公司保密制度。证据2.王连国签署的2011年博泵机电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博泵机电公司在2006年并未失去融资能力,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仍存在业务关系。证据3.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签署的合同翻译件四份(合同号为20030808、20040303、20050412、20050608),拟证明博泵机电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的内容。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选举刘瑜为公司经理及担任董事系由他人进行的选举行为,刘瑜身在国外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刘瑜掌握公司的白骨精秘密及违反公司的保密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系经过正规翻译无异议,但无法对翻译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发表意见。刘瑜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瑜对此并不知情,该证据对刘瑜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的意见同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3为原件,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麦乐威公司、徐敬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盖有淄博工商博山分局档案专用章的博泵机电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两份及股东决定原件一份,拟证明董事会决议上刘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企业变更情况不能证实刘瑜的董事身份。证据2.互联网上苏丹与中国企业与苏丹合作供水项目很常见,苏丹供水项目建设并非商业秘密。证据3.苏丹饮用水和公共卫生署(原国家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苏丹财政部作为付款单位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实际的业主单位是苏丹水利资源、灌溉与电力部,而麦乐威公司是通过苏丹驻华大使馆的推荐与苏丹饮用水和公共卫生署建立的业务联系。博泵机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并联性有异议,该刘瑜签字是否代签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所记载的网页内容不能体现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瑜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瑜对该证据不知情,且该证据上刘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进一具证实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刘瑜为博泵机电公司董事、经理不真实。对证据2.3无异议,公证书显示 在2004年苏丹驻华大使馆有新闻报道涉及水电项目相关的事实,进一步证实麦乐威公司取得客户的渠道是通过大使馆推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另外,本院根据博泵机电公司申请到博山经侦调取了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11册,上述证据博山经侦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并说明证据1-2册均严来源于海关,证据3-11册均来源于银行。博泵机电公司称,证据1-2册为麦乐威公司2007年至2011年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目录,证据3-9册为麦乐威公司2007年至2012年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及对账单,拟证明麦乐威公司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及非法盈利情况。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质证称,对证据1.3-11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册前2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166页真实性部分认可,对证据2册的合法性部分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册的前22页统计表只能证明麦乐威公司出口情况,不能证明麦乐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册虽然来源于博经侦,但不能证明证据2册全部来源于海关,所附报关单及附件业务是麦乐威公司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与博泵机电公司无关。刘瑜质证称,对博山经侦的说明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刘瑜无关,刘瑜没有参与该证据中麦乐威公司的经营活动,对该证据的其他意见同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博机电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主张其客户名单系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体来说是苏丹DANFODIO公司和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关于苏丹DANFODIO公司,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2001年3号文件、2005年1号文件及博泵机电公司的结汇水单等证据只是表明泵机电公司与苏丹DANFODIO公司发生过交易,但是未能表明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博泵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与苏丹客户贸易的形式发票则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博泵机电公司还称苏丹DANFODIO公司下面还有专门负责农业设备的苏丹ALDANGA公司,但是博泵机电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苏丹DANFODIO公司的关系。所以苏丹DANFODIO公司以及苏丹ALDANGA公司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不为公众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当竟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提交了其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03年到2005年签订的合同四份,能够体现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存在长期稳定交易,亦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虽不认可上述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虽不认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提交了互联网上苏丹与中国企业签订供水项目合同新闻的公证书等证据,但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不能体现与涉案商业秘密深度信息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能够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关于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竟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与特定客户进行了实际交易,表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竟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关于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国家对外贸经济合作部[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82号《关于成立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山东博山水泵厂股份有限公司山泵字[2000]第4号《关于成立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博泵机电公司的前身是博泵科技公司外贸部并不不当。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3]4号文表明刘瑜任外贸部常务副部长,博泵科技公司山泵任字[2004]6号文表明刘瑜任总经理兼外贸部部长。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行政机关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明刘瑜在2007年12月17日被博泵机电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刘瑜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博泵科技公司也是博泵机电公司的股东,在2009年博泵机电公司成为博泵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博泵科技公司与博泵机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博泵科技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中的保密条款刘瑜也应遵守。综上,能够认定博泵机电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能够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及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秘密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明确刘瑜的被诉行为系违反约定或者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徐敬清与麦乐威公司的被诉行为系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获取并使用上述商业秘密。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的贸易合同上有刘瑜的签字,表明刘瑜知悉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刘瑜与徐敬清系夫妻,麦乐威公司又系徐敬清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本院调取的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则表明麦乐威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10年-2011年期间发生过多笔交易,交易的产品信息亦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相同或近似。虽然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称苏丹驻华大使馆出具邀请函表明其第受苏丹驻华大使馆及苏丹经济商务部邀请参加苏丹相关水利工程融资项目;麦乐威公司、徐敬清还称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出具证明表明博泵机电公司自2006年起因为不具有为苏丹的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的能力,与苏丹水资源、灌溉与电力部没有任何业务合作。但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指向客户为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上述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竟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博泵机电公司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07年-2011年,并且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本院调取的麦乐威公司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麦乐威公司与苏丹国民经济财政部在2010年-2011年期间发生过多笔交易,交易额为1271683美元,按同期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牌价换算成人民币为9852698.9元。关于利润率,博泵机电公司主张不低于20%,麦乐威公司虽不认可博泵机电公司所称的利润率,但亦未能说明麦乐威公司的利润率情况。本院认为,考虑到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系直接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且系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可以按20%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虽然博泵机电公司未提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博泵机电公司委托律师多次出庭的客观事实,对博泵机电公司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根据博泵机电公司现有证据计算的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的侵权获利、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博泵机电公司的合理开支情况,确定刘瑜、麦乐威公司、徐敬清共同赔偿博泵机电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综上所述,博泵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四、驳回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0元,由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0元,由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负担人民币10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0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600元,由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2000元,由刘瑜、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徐敬清负担人民币108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马 强
                                          书   记  员  石 青
日期:2020-02-16 14:5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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