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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律师成功代理—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0506号
  原告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郭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恒安小区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孟丽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霍廷喜,男,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八沟南路星标家园8-7-901。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女,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9号62号楼4门412。
  原告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以下简称长城广昊厂)诉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以下简称金长城厂)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广昊厂法定代表人郭亮、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金长城厂委托代理人霍廷喜、唐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广昊厂诉称,我厂的前身北京市延庆县腐植酸厂于1993年11月6日在商标局注册了“SPC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在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上。金长城厂在未经我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包装袋上标注与SPC类似的SPNC,使用了与我厂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侵犯了我厂的商标专用权。另外,金长城厂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1、金长城厂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的企业标准抄袭了我厂的企业标准;2、金长城厂在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包装袋上标注SPNC,与我厂知名商品SPC的名称近似,造成消费者的严重混淆和误认;3、金长城厂生产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的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是北京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并非金长城厂,金长城厂的这种行为是贴牌生产。综上,诉请法院判令金长城厂停止在包装袋上标注SPNC,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金长城厂辩称,S、P、C分别是磺化、聚合、氰基三个英语单词的首字母,SPC的含义是“植物经磺酸盐处理后的水溶物质与含氰基聚合物水解后的共聚、共混物质”,SPC是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在石油行业内的产品通用名称。长城广昊厂的虽注册了“SPC及图”商标,但商标中的SPC是产品通用名称,其对SPC不享有专用权,不能阻止任何人使用该产品名称。我厂生产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的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科KeXing兴及图”商标,包装袋上标注SPNC只是为了说明产品种类。SPNC中的N是New的首字母,表明我厂的产品是新产品。另外,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专用于石油钻井,使用者都是石油行业内的专业人员,仅仅标注SPNC并不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长城广昊厂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金长城厂还辩称,长城广昊厂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长城广昊厂的企业标准并不是商业秘密,所以我厂使用相同的企业标准并不侵犯商业秘密;2、SPC并非长城广昊厂的知名商品,而且SPNC与SPC并不相近,所以我厂使用SPNC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我厂接受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委托生产SPC,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7日,北京市延庆县腐植酸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4007号“SP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高温抗盐降滤失剂”,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11月7日。200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第664007号“SPC及图”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1月6日。
  2000年11月15日,北京市延庆县腐植酸厂的名称变更为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
  2002年5月,长城广昊厂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工商局)投诉称,金长城厂和北京庆达助剂工贸有限公司在抗盐降滤失剂的外包装上使用的“SPC”的标识与长城广昊厂的商标(第664007号“SPC及图”商标)相同,并请求延庆工商局予以查处。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北京庆达助剂工贸有限公司向延庆工商局提供了“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关于‘SPC’是产品名称代号”的证明,延庆工商局基于该证明中“SPC的含义是‘植物经磺酸盐处理后的水溶物质与含氰基聚合物水解后的共聚、共混物质’” 这一事实,认定相关侵权行为不成立,并做出了销案处理。
  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5)京二证字第37832号公证书表明,2005年12月16日长城广昊厂代理人杨贺在金长城厂购买了10袋外包装袋上方标有“科KeXing兴及图”商标、中间标有“SPNC”、下方标有“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并取得了《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
  另查,1990年8月13日,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中国石油物资昆山公司联合编印,《油田化学剂供应工作手册(修订本)》第58页中,SPC作为“高温抗盐降滤失剂”的代号使用;2004年10月,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制作的《中国石油2005年油田化学剂订货会会议资料》第18页中,SPC作为“抗饱和盐降滤失剂”的代号使用;2004年7月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的《油田化学品实用手册》第61页中,SPC作为“磺化褐煤磺化酚醛树脂”的代号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城广昊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金长城厂提交《油田化学剂供应工作手册(修订本)》、《中国石油2005年油田化学剂订货会会议资料》、《油田化学品实用手册》,以及本院工作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无论是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SPC是产品名称代号”的证明,还是《油田化学剂供应工作手册(修订本)》、《中国石油2005年油田化学剂订货会会议资料》、《油田化学品实用手册》,都表明SPC已经成为石油行业中普遍认可的产品名称或代号。直接在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SPC,以描述商品种类,属于正当使用。而且,金长城厂的商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科KeXing兴及图”商标,包装袋上的SPNC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另外,标注SPNC不会造成石油行业内专业人员的混淆、误认。因此,金长城厂在包装袋上的标注SPNC并不侵犯长城广昊厂对“SPC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长城广昊厂还主张金长城厂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SPNC与其知名商品SPC的名称近似,造成消费者的严重混淆和误认,故金长城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本院认为,首先,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使用的,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SPC为商品通用名称,即使金长城在包装袋上直接标注SPC以描述商品的种类,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已经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两种情形。金长城厂在包装袋上的标注SPNC,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长城广昊厂应当举证。诉讼中,长城广昊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造成购买者混淆误认的事例。而且,SPNC与SPC并不能使得石油行业中具有专业辨别能力的购买者在视觉上难以识别,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因此,长城广昊厂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且应当告知其产品购买者,故企业标准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长城广昊厂的企业标准既不是技术信息秘密,也不是经营信息秘密。金长城厂使用与其企业标准相同的企业标准,并不侵犯其商业秘密。
  金长城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北京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既未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亦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长城广昊厂主张金长城厂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    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ОО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刁云芸

日期:2010-12-28 14: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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