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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律师成功代理专利侵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郭亮,男, 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祁家堡村三利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孟丽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育,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郭亮诉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张宏伟,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张广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1188.2。该专利申请被公开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油田钻井液降滤失剂”产品与该专利保护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且被告并未经过原告的任何许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支付专利使用费和侵权赔偿金10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赔偿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检验费及律师费。
  被告北京金长城助剂厂辩称:一、原告并没有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对其得出的结论加以具体说明和论证,未完成其作为原告所应负有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抗高温降盐降滤失剂”是应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委托加工要求生产的。该产品在2003年即已投入生产,而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4月14日,因此,被告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涉案专利权。
  郭亮是名称为“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申请号为200410031188.2(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的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 0-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所述的木质素粘合剂来自工业造纸废液,按照木质素含量,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 ℃,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所述的聚丙烯腈铵盐来自纺织厂的废料,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至180-200℃,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聚丙烯腈铵盐市售或自制。本发明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如下优点:本发明均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原料来源丰富,成本低,制备简便,保持泥浆流变性,高温抗盐,降失水能力高,保护油气层防塌,抑制页岩分散,降低钻井液滤失量,调节流型以保护油层不受泥浆的污染,具有携带钻屑及使泥饼致密的作用,抗无机离子污染,提高钻速,减少井下复杂情况出现的机会,延长油井寿命。
  本专利附有一个具体实施例。其中木质素粘合剂制备:来自富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按照木质素的含量,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把二种原料加入反应釜中,140 ℃,反应2小时,喷雾干燥成粉状,即制成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来自纺织厂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投入反应罐后,升温190℃,压力20Kg/C㎡,反应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液体铵盐,经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在反应釜中,加入自制木质素粘合剂12.5公斤、自制固体聚丙烯腈铵盐24.4公斤、尿素5.5公斤、含镁的碳酸钙5.15公斤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为2.45公斤,混合后即得黄色粉末状产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生产“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产品的相关事实。
  (一)为证明被告是“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37832号公证书(简称第378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05年12月16日来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祁家堡村北京金长城助剂厂,购买了20袋“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其中10袋标有“科兴SPNC”标志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10袋标有“SPNHP-1”标志的“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并从该厂当场取得发票欠条一张。将所购产品运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王庄村的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南厂仓库内,公证员分别从两个品牌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提取样品各二袋并保存于我处。后于2005年12月20日到北京金长城助剂厂凭发票欠条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并取得《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该公证书附有四份附件,附件1为购物销售发票、发票欠条复印件一份;附件2为所购“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照片一份;附件3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附件4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2006)京二证字第00048号公证书(简称第000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应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两名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亮于2005年12月28日携带封存于该处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样品(编号为1),以及自带样品(编号为2)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的石油工业油田化学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005年12月31日石油工业油田化学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样品编号为1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005委181的《检验报告》;对样品编号为2的“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出具了报告编号为No.2005委182的《检验报告》。
  3、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2006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样品名称为油田钻井液降失水剂SPC,送检单位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其样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如下:磺酸盐木质素≤30%、聚丙烯腈铵盐≤42%、丙烯酸丙烯酰胺聚合物≤6%、尿素≤10%和无机盐≤12%。
  4、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2006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样品名称为油田钻井液降失水剂SPC,送检单位为北京长城广昊腐植酸厂。其样品的主要成分及含量如下:磺酸盐木质素≤32%、聚丙烯腈铵盐≤43%、丙烯酸丙烯酰胺聚合物≤6%、尿素≤12%和无机盐≤12%。
  (二)为证明被告“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产品的主要原料成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华荣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货物名称为铵盐,价税总计为7.4万元。
  2、北京市华荣石油助剂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货物名称为80A51,价税总计为2.96万元。
  3、天津市塘沽恒利化工厂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货物名称为木质素,价税总计为5.4万元。
  4、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其上载明,单位名称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商品名称为尿素,价税总计为2.418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原料为外购,被告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质疑原告获得发票的来源。
  (三)为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受托加工生产SPNC产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委托加工,委托方为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服务方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有效期限为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
  2、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委托加工,委托方为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服务方为北京金长城助剂厂,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
  3、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需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其产品名称为抗饱和盐降失水剂。
  4、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产品质量认可证,以证明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高温抗盐降滤失剂SPNC产品2001年起已获准进入塔里木油田。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证据1-3没有任何履行期限,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生产、加工的事项。而且证据3不是被告自己的合同,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四)为证明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生产高温抗盐降滤失剂SPNC产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提交了三份入库单,其日期分别为2004年3月10日、2004年4月1日和2003年7月20日。
  2、北京金长城助剂厂于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0598620和No00598621,于2003年9月22日和2004年9月20日分别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 00598608和No00598622,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市科兴石油科技开发公司,货物名称为PC,每份发票上的价税合计分别为9.8万元、9.8万元、6.24万元和7.35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上记载的货物PC与本案产品SPNC不是一个型号,没有关联性。
  (五)诉讼过程中,鉴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是否构成等同所涉及的技术问题繁杂,且双方对此存有较大的分歧,故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06年11月3日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紫图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异同进行鉴定。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样品取样。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为:1、检测存放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两种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含有聚丙烯腈铵盐、木质素粘合剂、尿素、含镁的碳酸钙、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以及上述成分的百分比;2、将“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两种产品中含有的成分以及百分比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对比的结果。
  紫图中心于2007年1月4日向我院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分为:
  A、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它由下述重量%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 0-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
  B、木质素粘合剂用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以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 ℃,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
  C、聚丙烯腈铵盐用纺织厂的废料,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180-200 ℃,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该《鉴定报告》将被对比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归纳为:被对比产品是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生产的存放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样品1)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样品2)。由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的检验结果得知:被对比产品由下述重量%的原料制成:
  被对比产品成分 聚丙烯腈铵盐 木质素粘合剂 尿素 含镁碳酸钙 80A51
  样品1 40.45 36.40 9.80 9.50 3.85
  样品2 41.36 35.47 8.97 10.22 3.98
  《鉴定报告》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的具体异同点为:
  1、与本专利特征A对比
  通过检测得知,被对比的两产品中均含有聚丙烯腈铵盐、木质素粘合剂、尿素、含镁的碳酸钙和80A51,其中,样品1和样品2中各成分的百分含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A所限定的原料成分相同,各成分的含量均在特征A限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应认定被对比的两产品中包含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
  2、与本专利特征B、C对比
  本专利的特征B和C分别限定的是木质素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取途径和制造方法。而两被对比产品中的木质素和聚丙烯腈铵盐是如何获取的仅通过检测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从技术上分析,原料来源和制取方法相同与否不影响其功能和技术效果,但利用废液制取可能会带来经济和环保方面的社会效益。
  《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北京金长城助剂厂生产的“抗高温抗盐降滤失剂”和“钻井液用抗高温稳定剂”所含组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组分及含量相同,但产品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获取手段不祥。
  由于《鉴定报告》中没有给出X-粉末衍射仪的型号及相关说明;没有给出具体的测试条件;没有公开标样及组成;没有给出样品的分离方法;没有给出分离聚丙烯腈铵盐与木质素粘合剂的溶剂;木质素粘合剂没有明确是何种类型的木质素粘合剂;也未说明含镁碳酸钙如何测定。因此,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委托紫图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紫图中心向我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载明:1、对样品采用与已知样品对照分析测试,采用D/max2500X-衍射仪进行物质结构组成及对比分析;2、依据相应主要成分的特性、差异经多步分离程序进行分离,对木质素粘合剂与聚丙烯腈铵盐水溶性相近的性质,采用非水溶剂进行分离,并对分离后的单组分进行分析;3、木质素粘合剂为磺酸盐木质素粘合剂;4、对于含镁碳酸钙,采用X-衍射仪专有测试无机晶体物质结构的功能,可以确定晶体中主要元素的存在。
  2007年3月30日,被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所附产品检验报告的出具者并不具有进行本案产品检测的资质。2、未对产品送检过程予以说明。3、存在多处技术上有悖常理和逻辑上自相矛盾之处。(1)未记载进行化学产品分析所必须的分离方法。(2)分析检测手段及检测结果缺乏可信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清楚,“X-衍射物质结构分析仪”主要用于检测产品结构,尤其是产品的晶体结构,而非用于混合物成分及含量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相信该方法可以用于成分复杂的石油钻井用降滤失剂的产品组成分析。此外,该报告对所有的附图均未给予任何说明,因此无法获知所列附图在什么条件下测得,是哪些物质的图谱。综上所述,《鉴定报告》是在前述的检验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在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鉴定报告》的结论不具有说服力。
  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专家闻秀元、王连发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但构成等同。被告除坚持2007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外,还指出送给检验人员检验的样品中包含标样,但该标样由谁提供并不清楚,没有一种物质叫做含镁的碳酸钙,如何得出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向出庭的鉴定专家闻秀元、王连发进行了质询,两位鉴定专家当庭对各方的质询进行了解释和回答,同时说明鉴定专家要求检验人员提供分离过程但检验人员未提供,并表示在采信检验结论的基础上,坚持《鉴定报告》中的具体意见。
  四、与计算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鉴定费为10万元。
  2、原告聘请律师的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3、原告的检验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了检验费6000元。
  原告同时还主张公证费5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指出原告的律师费在另一个案子中也使用了,因此该律师费应当是两个案子的费用;而检验费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郭亮为“油田钻井液用的降滤失剂”的发明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本院委托紫图中心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的代理人也参与了鉴定机构在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过程,包括送检样品的提取过程。对紫图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含组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组分及含量相同,但是并未对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方法进行比对。
   但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自制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方法给予了明确记载。说明书对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在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即本发明均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原料来源丰富,成本低,制备简便,保持泥浆流变性,高温抗盐,降失水能力高。并对采用的技术手段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自制以及制备方法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木质素粘合剂、聚丙烯腈铵盐的制备方法不影响产品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既包括组分限定特征,也包括自制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及其制备方法特征。故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包括:(1)一种油田钻井液的降滤失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的原料制成:自制聚丙烯腈铵盐28-48.8%、自制木质素粘合剂25-58.8%、尿素5.3-11.0%、含镁的碳酸钙4.3-10.3%和丙烯酸盐的共聚物80A51 0-4.9%,按配比将原料混合均匀,制得本发明粉末状产品;(2)木质素粘合剂用含木质素的工业造纸废液,以木质素与无水亚硫酸钠摩尔比为1:1、135-145 ℃,反应1.5-2.5小时,喷雾干燥成粉;(3)丙烯腈铵盐用纺织厂的废料,废料与氯化铵摩尔比为1:2,升高温度180-200 ℃,压力19-20Kg/C㎡,10小时,制成聚丙烯腈铵盐液体,喷雾干燥,制得固体聚丙烯腈铵盐。
  根据《鉴定报告》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成分以及各成分的含量均在技术特征(1)限定的范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上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技术特征(2)和(3)。
  此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时,明确使用了“自制”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而且给出了自制的方法,即利用造纸厂和纺织厂的废料,在一定的原料配比、温度、压力、反应时间条件下,进行反应制得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自制的聚丙烯腈铵盐。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外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外购的聚丙烯腈铵盐采用了与本专利自制的木质素粘合剂和自制的聚丙烯腈铵盐相同或等同的制备方法,因此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外购的木质素粘合剂和外购的聚丙烯腈铵盐属于与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缺少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2)和(3),木质素粘合剂和聚丙烯腈铵盐均为外购的情况下,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郭亮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亮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十万元,由原告郭亮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郭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〇 〇 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日期:2009-01-09 11: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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