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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无中文标签拉菲红酒,十倍赔偿判决(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上诉人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张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培磊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培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红酒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标签。 2、一审法院认定卫生证书无法证明涉案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错误的,涉案红酒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签发的卫生证书,卫生证书上明确载明“该批进口货物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说明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大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错误的,事实上湖南大厦经营的红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张培磊主张十倍赔偿不仅应当证明受损的事实,还应证明湖南大厦构成明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仅以湖南大厦所售红酒未贴中文标签就认定湖南大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对张培磊私自录制的视频予以确认,明显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该视频的录制未经湖南大厦同意,系张培磊以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该视频予以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张培磊是消费者是错误的。 张培磊牟利倾向明显,所购红酒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受损的消费者,而张培磊属于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恶意购买并以诉讼为手段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红酒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支持张培磊的请求显失公平。 2、涉案红酒未对张培磊造成任何误导。 张培磊前后三次到湖南大厦对涉案红酒进行了查看、确认,购买该款酒的意图非常明确,对酒的名称、质量、价格也无任何异议,且购买后对酒进行了开箱验收,湖南大厦提供的购物小票也载明了红酒的中文名称、年份、容量、数量、价格等信息,该款酒未贴中文标签未对张培磊造成任何误导。 3、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但书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红酒有卫生证书和中文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仅仅在销售时未贴标,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他人造成误导,仅是销售瑕疵,一审法院以未贴标为由认定湖南大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超出法定审限,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从立案之日起到作出判决长达6个多月,超出3个月的法定审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张培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湖南大厦的上诉请求。 涉案商品没有贴中文标签,湖南大厦在东城区食药局调查时称该商品有中文标签,但没有粘贴,而国家相关部门对标签的粘贴时间有明确要求。 湖南大厦一审中提供的卫生证书、发票、报关单、销售小票中的时间不对应,且没有出示原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培磊是合法购买,不存在牟利的情况。  湖南大厦在张培磊第二次购买的时候表示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且称正因为没有中文标签故可以证明是进口的,湖南大厦的行为是在误导消费者。 张培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大厦退还货款138240元,赔偿1382400元,合计1520640元;2、诉讼费用由湖南大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湖南大厦出具购物小票上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24瓶,单价2880元,合计69120元。 次日,张培磊再次在湖南大厦购买上述红酒24瓶,单价2880元,合计69120元,两次消费共计138240元。  涉案商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湖南大厦称原产国为法国。 该商品在向张培磊销售时仅贴有外文标签,未粘贴中文标签。  一审法院认为,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案中,湖南大厦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红酒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故一审法院对张培磊要求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南大厦认为张培磊在购买涉案食品前即已得知未粘贴中文标签,并未因此产生任何误解,且张培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湖南大厦抗辩涉案食品具备合法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湖南大厦作为食品销售者须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培磊货款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同时张培磊退还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口CHATEAU DUHART-MILON红葡萄酒[销售小票商品名称为多哈米隆红酒08年(拉菲)]四十八瓶;二、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培磊赔偿金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元。 如果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培磊在湖南大厦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湖南大厦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项 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涉案食品系进品的预包装食品,但却未按上述规定粘贴中文标签,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湖南大厦主张涉案食品有卫生证书,其主观上不构成明知,且涉案食品有中文标签,只是在销售时未粘贴,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他人造成误导,仅是销售瑕疵,故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湖南大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食品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且涉案食品未粘贴中文标签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故涉案食品即使有卫生证书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构成明知。 另外,涉案食品未粘贴中文标签不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使消费者对涉案食品的相关信息难以充分了解,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 综上,湖南大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大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据此判决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湖南大厦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大厦主张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6元,由北京湖南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日期:2018-05-08 1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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