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8 号 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80 号A 区603 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 号1 幢。 投资人林辉,该部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赵红梅,均是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西南路120 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元,李家彪,均是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和)、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以下简称济南红河)诉被告郑容娟、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红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3 月23 日受理后,被告云南红河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8 一1 号裁定予以驳回,该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 )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70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 年4 月n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红河投资人林辉、原告山东泰和、济南红河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告云南红河委托代理人褚建元、李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红河”商标注册号为1022719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 类的“啤酒、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为1997 年6 月7 日至2007 年6 月6 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商标权人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0 年11 月28 日,将上述商标权转让给济南红河,同时,称“自‘红河’商标注册之日起,该商标所产生的一切所有者权益全部归林辉同志及其投资的企业主张持有”。 2002 年3 月2 日,商标权人济南红河与山东泰和签订独家许可使用1022719 号注册商标合同,使用期限为2002 年1 月1 日到2004 年12 月31 日,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90 万元,于2002 年8 月1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备案。可见,济南红河拥有“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泰和拥有该商标的独家使用权。 原告发现郑容娟销售的啤酒产品的瓶贴上,显著标有“红河红”,销售时也以“红河红啤酒”称该产品,其生产厂家为云南红河。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云南红河在“金钥匙商务网”中的介绍中,称“公司依托滇沪合作,引进先进生产设备、技术和资金,采用优质天然银矿泉水和进口麦牙、酒花生产的“光明”、“红河”啤酒,自1990 年投产以来,以优质、价格最合理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自1993 年开始评选以来次次荣获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除在云南省及邻省部分地区销售外,还出口到越南、老挝等地国,经济效益、边贸出口90 年来连续八年居云南省同行首位”, 同时还宣传“红河啤酒--优质矿泉水、进口麦芽、啤酒花酿造光明啤酒一98 、99年行科全省10 度类啤酒质量第一”,由此可以看出,云南红河在对外的宣传中,以“红河啤酒”作为其商品名称,进一步使消费者对“红河”、“红河红”混淆。 基于众所周知的常识,啤酒产品因其颜色不同而被人们分为黄啤酒、黑啤酒、红啤酒等等,因此“红河红啤酒”必然会误导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是“红河”牌的红啤酒。 由上可以得出:1 、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红河红”、“红河”与原告注册商标“红河”的文字相同或近似;2 、被告使用该名称或者装演的商品是啤酒,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3 、被告在商品上的使用并结合生活常识、及其对外宣传,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事实上,被告云南红河的侵权行为来由已久。原告2001 年10 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云南红河侵犯其“红河”注册商标权,经过调查、审理,济南中院于2003 年10 月10 日做出(2001 )济知初字第45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红河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啤酒产品上突出使用‘红河,两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相关公众,淡化了‘红河’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对此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显然是认同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认同其在产品上标注“红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标注“红河红”的商品,与标注“红河”商标的侵权产品相比,除了多了一个“红”字以外,并没有其他的任何一点区别,消费者显然会将被告的这两种产品认为是同一种商品,或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其产品上将“红河”改为标注“红河红”,主观上意图是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一步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不公平地利用原告注册商标以进行不正当竞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但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了难于量化的其他损害,例如商标的信誉的降低、商标显著特征逐步被冲淡从而丧失商标的作用等,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可避免地给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了负面影响。 据此,请示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红河”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郑容娟停止销售标注“红河红啤酒”的商品;被告云南红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注“红河红啤酒”的商品;二、被告云南红河赔偿原告自20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经济损失共计1000 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云南红河在《 人民日报》、《 中国证券证》 上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OCM X1OCM 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云南红河辩称:2002 年2 月27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答辩人颁发了《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瓶贴(红河红啤酒),专利权人为答辩人,专利号:ZL 01304462 . 1 ,证书号为第224197 号,授权公告日为2002 年2 月27 日。答辩人于2002 年2 月27 日取得瓶贴(红河红啤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答辩人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犯法律的规定。 答辩人于2001 年7 月24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红河红”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号为第1956111 号,使用商品为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啤酒;水(饮料)。2002 年8 月28 日,商标局在总第845 期《 商标公告》 上发布《 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答辩人申请的“红河红”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在该《 商标公告》 第1127 页公告。商标局对“红河红”商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说明“红河红”商标并不与被答辩人的“红河”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答辩人主张两者相同或近似,与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事实不符。 答辩人申请的注册商标号为1956111 号的“红河红”注”册商标,已核准注册,登载于该期公告的1063 页的13 行上。答辩人是“红河红”商标注册人,“红河红”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答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红河红”商标专用权。答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啤酒上使用“红河红”商标,是行使法律授予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已经注册的“红河红”,商标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商标法》 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答辩人申请注册的“红河红”商标,在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已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红河红”商标已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提出商标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主张“红河红”商标与“红河”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由该委员会评定后做出维持或撤销答辩人注册商标的裁定。 被答辩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项,该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磺使用,误导公众的。”该条不符合本案情况。如前述,答辩人使用的“红河红”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注册商标不是标志。答辩人使用注册商标是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没有经注册核准的“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两回事,被答辩人适用该项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况,属适法不当。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 、红河商标注册证;证据2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3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据5 、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单据;证据6 、(2003 )高行终字第65 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 、(2004 )佛禅公证民字第535 号公证书;证据8 、20 沮年7 月20 日在云南省对第二被告的工商投诉;证据9 、2001 年8 月2 日第二被告在商标争议中提交的文件;证据10 、(2001 )济知初字第45 号判决书;证据11 、原告向济南中院起诉的起诉状;证据12 、第二被告以“红河”侵权的产品照片;证据13 、(2004 )济南证经字第1913 号公证书;证据14 、(2004 )济南证经字第1870 号公证书;证据15 、佛山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证据16 、于2002 年4 月16 日购买发票及侵权产品照片;证据17 、(2004 )京证经字第02101 号公证书;证据18 、2004 年2 月侵权产品宣传画和车体广告;证据19 、(2004 )京证经字第00135 号公证书;证据20 、(2005 ) 鲁证民字第248 号公证书;证据21 、(2005 )鲁证民字第262 号公证书;证据22 、(2004 )济南证经字第3282 号公证书;证据23 、(2002 )济证内经字第10391 号公证书;证据24 、( 2005 )济南证经字第1077 号公证书;证据25 、第二被告因侵权所得的说明。 被告云南红河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 、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据4 、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据5 、核准注册商标公告;证据6 、“滇泉牌”商标注册证书;证据7 、荣誉证书;证据8 、瓶贴;证据9 、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红河”系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2719 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 类的啤酒、饮料制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 年6 月7 日至2007 年6 月6 日。2000 年11 月28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为济南红河,受让人地址为山东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 号一幢。2002 年3 月2 日,济南红河和山东泰和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济南红河许可山东泰和在32 类啤酒商品上独家使用“红河”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全国,许可期限自2002 年1 月1 日至2004 年12 月31 日,每年商标使用费为九十万元。山东泰和向济南红河支付了90 万元作为2002 年的商标使用费。2002 年8 月1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被告云南红河成立于1997 年4 月21 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酒、饮料、矿泉水、饲料等。2001 年7 月24 日,被告云南红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红”商标。商标局对“红河红”商标进行了初步审定,并于2002 年8 月28 日予以公告。 2002 年4 月16 日,济南中院干警在昆明购得纸箱外包装显示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红河红”啤酒一箱,并取得品名为“红河红啤酒”、日期为“2002 年4 月16 日”、编号为01731118 的销售发票一张。 2004 年3 月17 日,原告山东泰和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佛山市禅城区置业陶瓷批发市场三区电房1 座22 号的“佛山市禅城区大家好便利店”购买了商标标签显示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 年1 月29 日生产的“红河红”啤酒十支,并当场取得加盖“佛山市石湾区大家好便利店”公章的编号为0110508 收据一张。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随机抽样啤酒二支进行封存。 被告云南红河生产的“滇泉牌”红河红啤酒,其瓶颈上瓶贴中央印有“滇泉”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滇泉商标左侧印有行楷体的“红河红”三个字,右侧印有“啤酒”二字。在主瓶体上的瓶贴右上侧印有“滇泉”商标,该瓶贴中间有放大的行楷体“红河红”三个字,“红河红”三个字下方有略小的“啤酒”二字。“红河红”三个字上方有飞鸟图案和弧形排列的“HONG HE H0NG”英文字母。在云南红河生产的红河红啤酒的外包装正面,有放大使用的红色行楷体的“红河红”三个字;在外包装侧面,有红色行楷体的“红河红”三个字,红河红三个字后面有略小的黄色的“啤酒”二字;在外包装顶部,有“红河红啤酒”五个大小相同的字体。 2004 年2 月10 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陈金照在昆明对云南红河的两幅宣传画和车体广告进行了拍摄。拍摄的两幅宣传画上均印有两种规格不同的瓶装啤酒,两种啤酒的瓶贴上均使用了放大的“红河红”字样,宣传画上均印有“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中一幅宣传画上与啤酒并列放置了一个有红色“红河红”字样的啤酒瓶。另一幅宣传画有“醇美生活从红河红开始”字样,其中“红河红”字样以红色突出使用。此外,陈金照拍摄了云南红河的车体广告照片。照片上有一辆车门印有“云南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营部”的白色小货车,该货车的车厢有大幅车体广告,车体广告上印有两种规格不同的瓶装啤酒,两种啤酒的瓶贴上均使用了放大的“红河红”字样,与啤酒并列放置了一个有红色“红河红”字样的啤酒瓶,车体广告上还印有“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此外,车体广告上有“醇美生活从红河红开始”字样,其中“红河红”字样以红色突出使用。 2004 年4 月2 日,本院立案庭干警来到位于云南省开远市西南路120 号的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和执行证据保全。本院干警在云南红河的销售部购得“滇泉牌红河红啤酒”一箱,同时对销售部的现场环境进行了拍摄。在销售部拍摄的照片显示,云南红河销售部内悬挂了一条广告挂旗,挂旗上印有啤酒一瓶,同时也印有“红河啤酒”四个红字,其中“红河”两字是放大使用。 原告山东泰和和济南红河于2004 年3 月19 日以商标侵权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郑容娟和云南红河,本院于2004 年3 月23 日立案受理。2005 年4 月15 日,原告山东泰和和济南红河共同决定撤回对被告郑容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此外,庭审时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调查取证费为2 万元,并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产品上使用“红河红”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使用“红河”和“红河红”商标宣传“红河红”啤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济南红河的“红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 类啤酒、饮料制剂,云南红河使用“红河红”商标的产品也是啤酒,因此,云南红河生产的“红河红”啤酒与济南红河的“红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本案关键问题之一在于:云南红河使用的“红河红”商标是否与济南红河的“红河”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原告的“红河”商标是文字商标,因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主要应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进行判断,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要素相同或近似,即构成近似。从字形上看,被告产品上行楷体的“红河红”文字与原告商标上楷体的“红河”文字非常相似,被告产品只是在“红河”文字后增加了一个“红”字。从含义上看,“红河”既可理解为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也可理解为“红色的河流”, 而“红河红”可以理解为对“红河”这条河流红色状态的具体描述,含义与“红河”非常近似。而且,云南红河无论是在其产品瓶贴还是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均将“红河红”字样放大突出使用。云南红河上述行为已经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红河红”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结合字形、含义和产生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被告使用的“红河红”商标与济南红河的“红河”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云南红河使用“红河红”商标侵犯了“红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法行使自己专利号为ZL01304462 .1 瓶贴(红河红啤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图片,无法证明被告的啤酒瓶贴是否与专利号为ZL01304462.1 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的啤酒瓶贴与专利号为ZL01304462.1 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根据我国《 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 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被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是2001 年8 月6 日,而原告的“红河”商标早在1997 年6 月7 日已经注册,原告对“红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先权利,应该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云南红河行使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与原告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此外,被告还辩称,答辩人是“红河红”商标注册人,“红河红”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答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啤酒上使用“红河红”商标,是行使法律授予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必要程序。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 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被告的“红河红”商标于2002 年8月28 日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红河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注册原则,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红河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云南红河在进行产品宣传时使用“红河”和“红河红”商标宣传“红河红”啤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云南红河宣传“红河红”啤酒的行为包括:在宣传画上突出使用“红河红”商标,在车体广告上突出使用“红河红”商标,在销售部的广告挂旗上突出使用“红河”商标。我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云南红河上述三种行为,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根据我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这三种行为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如前所述,被告在宣传画和车体广告上突出使用的“红河红”商标与原告的“红河”商标字形相似、含义相近,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广告挂旗上的“红河”商标与原告的“红河”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相似,也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所述,被告云南红河宣传“红河红”啤酒时的三种宣传行为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云南红河赔偿原告自2002 年1 月1 日起至起诉时经济损失共计1000 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为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侵权所得必须考虑两方面因素,即被告的侵权期间和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一、被告的侵权期间。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云南红河自认2002 年一直使用“红河红”商标,结合原告提供的品名为“红河红啤酒”、日期为“2002 年4 月16 日”的销售发票,被告云南红河最迟于2002 年4 月16 日已经开始使用“红河红”商标。被告称,被告在2003 年、2004 年只有使用“滇泉”和“光明”商标,但是,根据(2004 )京证经字第02 1 01 号、(2 004 )京证经字第00135 号、(2004 )佛禅公证民字第535 号公证书和济南中院干警2004 年2 月10 日在昆明拍摄的照片,被告云南红河在2004 年依然使用“红河红”商标。结合本院立案庭干警2004 年4 月2 日在云南红河的销售部购买了一箱“红河红”啤酒的事实,被告至少于2004 年4 月2 日仍然在使用“红河红”商标。综上,被告云南红河从2002 年4 月16 日至2004 年4 月2 日二直在使用“红河红”商标,侵权期间至少为两年。 第二,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被告云南红河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作为计算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依据。由于公告年度报告是上市公司进行信息公开的手段之一,被告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公告的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而且被告在本院干警进行证据保全时拒绝提供任何的财务资料,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云南红河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云南红河2 的2 年至2 叨4 年啤酒产品的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分别如下:2002 年,啤酒主营业务收入57 ,的5 , 998 . 36 元,啤酒主营业务成本26 , 473 , % 4 .叨元;2003 年,啤酒主营业务收入52 , 066 , 406 . 67 元,啤酒主营业务成本31 , 386 , 138 . 87 元;2004 年啤酒主营业务收入44 , 888 , 752 . 57 元,啤酒主营业务成本28 , 486 , 381 ,78 元。由此计算,云南红河2002 年至2004 年啤酒产品的利润分别如下:2002 年啤酒利润30 , 622 , 034 . 36 元,2003 年啤酒利润20 , 680 , 267 . 80 元,2004 年啤酒利润16 , 402 , 370 . 79 元。经本院查明,被告的侵权期间为2002 年4 月16 日至2004 年4 月2 日,因此,侵权期间被告啤酒产品的总毛利应包括被告2002 年啤酒产品利润的三分之二(20 , 414 , 689 . 57 元)、2003 年啤酒产品的全部利润(20 , 680 , 267 . 80 元)和2004 年啤酒产品利润的四分之一(4 , 100 , 592 . 70 元),即侵权期间被告啤酒产品总毛利大约为4 5 , 195 , 550 . 07 元。被告在侵权期间曾同时生产“红河红”和“光明”两种啤酒,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红河’红”和“光明”两种啤酒在被告生产的啤酒中所占的份额,且被告云南红河又阻止本院对其进行有关此方面的证据保全,故本院以侵权期间被告啤酒产品总毛利的一半作为被告生产“红河红”啤酒的毛利,即侵权期间被告生产“红河红”啤酒所获毛利大约为22 , 597 , 775 . 04 元。综上,根据上述对被告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显示的真实数据的分析,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处于合理范围之内,基本与被告的侵权获利相当,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云南红河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 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查询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相关支出的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被告云南红河曾使用“红河”商标,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云南红河侵犯了原告济南红河“红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此之后,被告云南红河转为使用“红河红”商标,并且继续在产品宣传时使用“红河”商标,继续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性质较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犯原告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河红啤酒”; 二、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和.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 万元; 三、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和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证券报》 上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 中国知识产权报》 上刊登部分判决内容,刊登所支出费用由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和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10 元,由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两原告预交,故被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云雄 审判员 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紫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