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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五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2008年12月20日)

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及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北京市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的英文名称为:BEIJI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BLA。
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会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及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目标。
第四条 本会依法接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三)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四)享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五)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享有获得本会救助的权利;
(八)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四)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缴纳会费;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手续;
(三)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报本会备案;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组织本所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一)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为北京市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团体和个人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宣传与对外交流,扩大行业的对外影响;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监督、指导和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
(四)组织对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会员给予奖励;
(七)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拓展会员执业领域,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八)依法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并提供服务;
(九)指导团体会员的规范化管理;
(十)建立并完善会员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一)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二)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会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惩戒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受理会员的复查申请;
(十五)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六)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四)选举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议重大的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九)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三)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全体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经本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五)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具体工作事项,听取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经会长会议提议,聘任或解聘本会秘书长;
(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八)推选及建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北京地区的代表;
(九)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五年以上,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留任的理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理事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理事。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三十四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全体律师代表在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会议上从当选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五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三)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四)签署本会文件;
(五)督促、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三十七条 会长会议是本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八条 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第三十九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四)对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必要的解释;
(五)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监事;
(六)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七)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九)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十)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做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及影响的人士担任本会顾问;
(十一)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监事组成。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及会长会议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会议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
(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四条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八年以上,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超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监事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九条 监事人数出现缺额时,监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监事。
第五十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二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本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四)承担本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经会长会议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会议聘任或解聘。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五十四条 秘书长的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及其他事务并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将实施结果报告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拟订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聘任或解聘除副秘书长以外的秘书处工作人员;
(五)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
(六)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机构的联络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监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国际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
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七条 本会负责业务研究与交流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办法及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九条 对律师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会员,本会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及行业声誉,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除作出惩戒决定以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六十三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国家拨款;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登记注册前。
第六十六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 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开展行业宣传工作;
(五)专门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及会员奖惩工作;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九)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七条 本会负责财务工作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编制会费预算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六十八条 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会费收支决算报告,经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会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本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北京市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会专用会徽,蓝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七十条 本会会旗为白色旗帜,左上方为蓝色本会会徽,中间为“北京律师”蓝色字样。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
(二)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本章程时。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本会各机构的工作规则,授权理事会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生效前已试行的本会各机构的工作规则、细则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90日内修订完毕,并报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日期:2009-05-06 15: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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